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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87********,汉族,高中文化,山东**制药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21时35分,被告人唐某某无证、饮酒后驾驶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至振兴路与瑞阳路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19mg/100ml。后民警带被告人唐某某到沂源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静脉血,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测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6.7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查获查血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霞

检察官助理:耿杨杨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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