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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0176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88****6912,汉族,中专文化,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无业,住兰山区**镇***村一组281号。2020年4月3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鲁QN****号“哈弗牌”小型汽车,沿费县岩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罗欣药业集团恒欣药业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与放置门口的石刻麒麟相撞。被告人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3mg/lOOm1,已达到醉酒标准。同年3月24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4月3日被告人唐某某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唐某某的血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广军 

检察官助理  史竹笛

                   2020年6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住兰山区**镇***村一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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