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公诉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溪湖区**乡**队。2006年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4月13日15时许,未取得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瑞港牌电动三轮车,由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大桥驶往永丰立交桥方向,行驶至本溪市平山区大河市场附近路段时被交警人员查获。经当场采集血样后检验,被告人唐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04.2mg/100ml。经认定,瑞港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市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现场酒精检测结果、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告知书、抽取血样经过等、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2020]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2020]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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