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刑检刑诉〔2019〕37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株洲市芦淞区**路**路交界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15.0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唐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破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详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411****。
2.案卷材料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起诉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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