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8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街道**组**号,现住在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镇**组**房**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经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的小型轿车沿株洲市荷塘区东环路通往老文化路桥辅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老文化路桥处,被在此设卡盘查的交通警察查获,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2lmg/100m1,遂带唐某某至湖南省直中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株洲市仲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某案发时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4.1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清华
检察官助理:邓戌娇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1713****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