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3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浔阳区**巷**号**单元**室,现住九江市开发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移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地域的原则于2020年6月19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晚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醉酒驾驶赣******普通两轮摩托车送朋友回家,沿德化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浔南城市森林公园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在唐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其含量为223.21mg/100ml。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九江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红
检察官助理:吕朝阳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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