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791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白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月2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的有关规定,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3月22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7日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吉G******号夏利牌轿车,在白城市辽北路火车站出口处,与慈静莉驾驶的吉G******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唐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据等;
2.被害人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洮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焕杰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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