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化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7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县人,住该县谢家滩乡**村**号。2019年8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化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化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化隆县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17时30分行驶至北大街**处时,与行人马某某发生刮擦,造成马某某轻微受伤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34.715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马某某陈述;2、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照片;4、鉴定意见;5、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起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勤
检察官助理:韩 晔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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