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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1〕26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中宁县**乡**村。因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驾驶摩托车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1年1月8日被中卫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六百五十元,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中宁县丰安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天仁宾馆门前路段处,与相向左转弯行驶的由张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唐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63mg/100ml。经鉴定,唐某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瑞

检察官助理  张海明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宁夏中宁县**乡**村

2.随案移送诉讼卷壹册。

3.随案移送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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