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95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8********,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务工,户籍地临沂市罗庄区**街道**村**号,住临沂市罗庄区**街道**村**号。1998年10月8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09年8月13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1年3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与原判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2020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号揽驰普瑞维垭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路口南路段时,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及护栏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护栏损失6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理明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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