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镇**村**组**号,住个旧市**厂**幢**单元**号。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个旧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0时12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个旧市建设路明珠小区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云G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处置过程中被告人唐某某未经民警允许,擅自离开事故处置现场,被民警抓回。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检测: 被告人唐某某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88.22mg/100ml。经个旧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40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意见;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园满
检察官助理:毕晓芳
(院印)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个旧市**厂**幢**单元**号,联系电话:1831406****;
2.移送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一张、散件三页《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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