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82********,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家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大道二段**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元江县**小区**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21时,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云F*****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元江**线由北向南行驶,21时08分许,当该车由元江**线右转弯进入向阳路时,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许某某驾驶的号牌为云F*****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许某某轻伤一级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不承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6.20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8526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2个月至4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云波
检察员:陈 军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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