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公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91966********,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南省会同县**村**组**号,现住湖南省会同县**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5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会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会同县**队往会同县**镇***方向行驶,途经会同县**镇**大酒店路段时被正在进行交通违法专项整治的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被告人唐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99.5mg/100ml。随后交警将其带至会同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并将其血液送检。2019年11月6日,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1mg/l00ml。经查,唐某某醉驾时持有E照。
归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粟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爱民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贰册、检察卷宗壹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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