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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88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86********,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镇**村**组,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灰色“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豫******),自北京市通州区**镇**村行驶至**路**村综合超市时,与高某某发生纠纷。后唐某某明知高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被到场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唐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2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抽血录像及视频;8.其它证明材料:接案、到案、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松涛

检察官助理:刘远歌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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