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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事实不清,退回公安补充侦查一次,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唐某某在泸县百和镇土主街上的“郭五超市”处买酒,并在该超市附近饮用。随后驾驶桂******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土主往百和方向行驶,9时50分许,行驶至玄参路35KM时将摩托车驶出公路,坠入公路旁吴某某家院坝内,造成该摩托车受损及唐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唐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327.7mg/100m1,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唐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血中乙醇含量达327.7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逵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27811****;

2.侦查卷宗二册12+62页,散页44页,视频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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