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生于196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苍溪县**镇**村**组**号。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苍溪县三川镇玉石村八组村民史某乙家吃饭并饮酒。13时20分,唐某某驾驶川H8****号二轮摩托车经三川镇玉石村村委会向五龙镇九燕村一组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玉石村八组村民史某丁家门口路段时,唐某某与对向由史某甲(男,生于1988年**月**日,**镇**村**组)驾驶的川H0****小轿车会车时发生争执并打架,史某甲遂报警。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1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史某甲、伍某某、史某乙、李某某、黄某某、史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血液提取过程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晓华
检察官助理:李 悦
2020年4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住苍溪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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