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62********,四川省蓬溪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由蓬溪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群利镇花碑村向洪龙村方向行驶,行驶至花碑村3社一岔路口时发生侧翻,蓬溪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唐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测试。随后,民警将唐某某带至蓬南镇东罐医院抽取血液,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佘斌州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电话:13419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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