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自贸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址为成都市天府新区**小区**栋**号。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沿梓州大道辅路向兴隆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梓州大道与海昌路交叉路口并向左由辅道转入主道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唐某某受伤,上述车辆受损。经认定,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其所驾驶的无号牌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5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在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次犯罪系初犯,结合其到案前的行为以及到案后供述情况,综合考量,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景良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成都市天府新区**小区**栋**号,联系电话为13880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证据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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