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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大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5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012919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组现住址:大邑县****小区**栋**单元**号。2019年8月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大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20年9月28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等(本案)被处以罚款115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恒阔”牌电动四轮车从崇州市东关乡大雨村出发,沿村道往大邑县城方向行驶。20时35分许,唐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省道401线大邑县看守所外路段时被大邑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无号牌“恒阔”牌电动四轮车车辆种类属性为轿车,属于载客汽车,属于机动车;唐某某的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14.7mg/100ml。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

检察员:潘艳

                            2020年12月17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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