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大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1012919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镇**村**组,现住址:大邑县**镇**小区**栋**单元**号。2019年8月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大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20年9月28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等(本案)被处以罚款115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恒阔”牌电动四轮车从崇州市东关乡大雨村出发,沿村道往大邑县城方向行驶。20时35分许,唐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省道401线大邑县看守所外路段时被大邑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无号牌“恒阔”牌电动四轮车车辆种类属性为轿车,属于载客汽车,属于机动车;唐某某的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14.7mg/100ml。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艳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