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81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乡**村**组**号,住天津市西青区**园**号楼**门**号。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23时26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照号为津D****7的白色现代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南开区简阳路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宾悦桥上时,因操作不当致该车右前轮与西侧桥体接触,后该车前部与西侧桥体再次接触,造成该车损坏。后经他人报警,民警赶赴现场,经多次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唐某某进行检测,均未能显示其血液酒精浓度数值。民警遂将被告人唐某某带至医院采集血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9.5mg/100ml。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交警支队体育中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铁石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补充侦查材料十一页,《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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