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70********,汉族,中专文化,现住址及户籍地为天津市静海区**镇**楼**楼**。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津N****7号小型汽车从天津市静海区海馨园小区出发,沿旭华道、津文路、静海区外环路至静台路行驶,行驶至静台路6公里500米处时撞路边指示牌柱子,造成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过人员报警,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带唐某某取血。经公安机关认定,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3mg/100ml。
2020年4月30日,公安机关传唤唐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到案后,唐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到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振泉
检察官助理 张 翀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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