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48********,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东县,住如东县**镇**村**组**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4月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4月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1200元;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2月1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2200元;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2月28日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日。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于2019年6月23日20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苏F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注销),沿如皋市东陈镇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丁雪线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在唐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0.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白蒲中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多次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兵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取保候审于如东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