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86********,汉族,大学文化,山东省安丘市永安路十二户唐家巷35号,现住山东省安丘市**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拘留,于2020年3月5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5日15时02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小型汽车沿安丘市石埠子镇分流洼村后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镇**村后路口北侧100米处,被安丘市公安局执勤交警查住。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唐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31mg/100ml。2017年10月22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唐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1.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酌情从轻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玉敏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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