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街道)。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该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9月4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汇文中学门口处,与周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周某某遂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唐某某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俊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11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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