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196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村,租住巢湖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7年10月1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晚9时,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从巢湖市某某康路行驶至巢湖路,当其行驶至巢湖路骨科医院路段时被巢湖市公安局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将其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某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183.2mg/100ml,属醉酒。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及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津津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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