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公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661********,汉族,小学文化,瓦工 ,住来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21时18分,被告人唐某某无证驾驶车驾号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来安县水口镇新民路1公里处,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唐某某进行酒精检测,结果为145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民警随即将其带至来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四中队办案区由医护人员抽取静脉血液样本两份,并送至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报告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
4.检查等笔录:检查、提取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彬
(院印)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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