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公诉刑诉〔2019〕59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2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街**楼**号楼**单元**号,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街**楼**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8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某于2019年5月8日14时33分许,酒后驾驶鲁******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水库北端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唐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后办案民警将唐某某带至淄川区医院提取血样。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4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查获照片及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五天至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文静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淄博市淄川区**街**楼**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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