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庄**镇**街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22时51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将其所驾驶的浙******号小型汽车停放在其所经营的郓城县“**汽贸”大门口前面的小路上,准备锁大门后驾车回家,因该车堵住了途径此处的郓城县**村村民葛某某等人的车辆,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唐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涉嫌酒后驾车被葛某某举报至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9.7mg/100ml,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葛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初冬梅
检察官助理刘洪文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郓城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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