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薛金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6时9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苏D1****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金坛区横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九九宾馆门口路段时,苏D1****号小型轿车的前部与前方同向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苏D6****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唐某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经调查,被告人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2.2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玲玲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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