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柳州市**人兼**,柳州**科技有限公司**,柳州**人兼**,住柳州市鱼峰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西全州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东环大道东一巷澜庭酒店附近的停车场内酒后驾驶桂B****9号雪弗兰牌小轿车欲回家,驾驶车辆5米距离后,随之在车上睡着,直至被查获。被查获当时,唐某某再次启动车辆往前驾驶1米距离,欲逃跑、抗拒检查,随即被执勤民警控制,后由医务人员对其抽取血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毫克/100毫升。
2019年11月8日,经交警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置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飞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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