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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9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资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中午唐某甲在唐江兰家吃饭并饮酒,下午16时45分左右,唐某甲驾驶车牌为桂C****6的小型客车从资源县城开往梅溪镇方向,行至国税局门口路段时,与喻双生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喻双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未认定)。资源县交警大队在巡查时发现唐某甲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于当天提取唐某甲血样送检。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四医院鉴定,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7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玉华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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