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19〕67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街道**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3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1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庄河市**大街**十字路口时,被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交警当场查获。执勤交警立即使用酒精测试仪对唐某某进行呼吸酒精检测,测试值为84mg/100ml,当场将检测结果告知了唐某某,并立即将唐某某带到庄河市**中心**院抽取其血液备查。后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唐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95.99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 民警执法现场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春心
代理检察员: 毛泓翔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贰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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