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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唐某某,女,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街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从事旅客运输业务。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唐某某驾驶挂靠在建湖县某某公司的苏JZ****号中型普通客车接送建湖县某某小学五年级一班26名学生及1名老师、1名家长至建湖县实践实验基地参加实践活动,当日返回。经查,该车核载12人,当日当次实载29人,超过核定乘员17人。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以及近期照片,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唐某某的归案情况。

3.涉案人员查询清单,证明被告人唐某某无前科劣迹情况。

4.被告人唐某某的出发路线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保险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手续齐全。

5.某某小学实践基地会议记录、搭车学生名册等,证明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的苏JZ****中型普通客车搭载某某小学人数为27人(不含一名学生家长)。

6.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2020年度驾驶员安全生产责任状复印件,证明建湖县某某公司规章制度和责任状中明确规定不允许驾驶员有超员驾驶的行为,被告人唐某某在责任状上签字的事实。

7.用车协议、综合实践活动实施方案,证明建湖县某某小学组织四、五、六年级的学生进行综合实践活动,校方安排了5辆车接送学生,用车协议上没有建湖县某某公司的签字盖章的事实。

8.建湖县教育局文件(建教发(2012)16号),证明县教育局明文要求校外活动用车严禁超载运行及其他活动注意事项。

9.沿河客运微信群截图,证明被告人唐某某根据微信群内发布消息,被安排驾驶苏JZ****中型普通客车参与某某小学学生参加的实践活动接送包车业务。

10.建湖县公安局调取的车辆抓拍照片、车辆行驶录像、谈话录像录像等以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唐某某超载驾驶的情况。

11.证人颜某甲、于某某、肖某某、颜某乙的证言,证明2020年10月27日,其与被告人唐某某各自驾驶中型普通客车运载某某小学师生的情况。

12.证人周某某、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10月,其组织学校师生搭乘被告人唐某某等5人驾驶的5辆中型普通客车前往实验基地,车辆存在超载情况的事实。

13.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10月27日,建湖县某某公司所属车辆包车送某某小学去实验基地的情况未收到报备,也未签订协议。

14.证人陈某某、徐某某、孙某某、韩某某、姚某某、接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20年10月27日,其参加学校组织的实验基地活动,搭乘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况。

1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10月27日,其驾驶苏JZ****中型普通客车,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搭载某某小学师生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驾驶中型载客汽车从事旅客运输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兆江

检察官助理:李  丹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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