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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亚湾区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9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镇**村**组**号,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公寓**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09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粤LW7****金色传祺牌越野车从惠阳区**宾馆出来后行驶到惠阳区**路,途经惠阳区**道,行驶到大亚湾区**路路段时被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8毫克/100毫升,经抽血检验,其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9.59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饮酒后驾驶小轿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又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记生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公寓**房,联系电话:1518297****。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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