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住本市城关区太阳岛**路**号**公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8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09日0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在本市宇拓路**饭店院内停车场驾驶川R*****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饭店门口时,撞上该饭店大门车辆进出识别起落杆主机,致使车辆受损及该起落杆主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与该饭店保安即被害人欧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唐某某对被害人欧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经拉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城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从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27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主要证明:本案被告人、被害人均系完全行为能力人;被告人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川R*****号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黄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已修复**饭店门禁识别系统,并向被害人欧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害人欧某某的谅解;经拉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古城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人唐某某殴打被害人欧某某、辱骂民警,拉萨市八廓古城公安局于2019年6月10日对被告人唐某某做出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告人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拉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古城大队于2019年7月6日对被告人唐某某做出罚款1900元的行政处罚);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欧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2019年6月9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饭店内,被告人唐某某找到被害人欧某某<**饭店保安>,并告诉被害人欧某某其撞了**饭店的门禁系统,被害人欧某某在现场发现一辆宝马越野车撞上了**饭店门禁系统的主机,后被告人唐某某无故打了被害人欧某某一拳);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主要证明:2019年6月9日凌晨一两点钟,被告人唐某某在**饭店内驾驶其姐夫黄某某的宝马X5汽车将**饭店的门禁撞坏,后与该饭店保安发生冲突,打了保安一拳);4.鉴定意见(主要证明: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从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274.9mg/100ml);5.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主要证明:2019年6月9日,拉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古城大队对本案事故现场拉萨市**饭店内进行了现场勘查,现场事故车辆为川R*****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右前保险杠下端脱落变形,伴随油漆减层,该车受损痕迹系与门禁系统主机接触所造成的;2019年6月21日,被害人欧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唐某某进行了辨认;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唐某某对其所驾驶的川R*****号宝马牌机动车进行了指认,对事故现场拉萨市城关区宇拓路**饭店内进行了指认,对其饮酒场所拉萨市城关区雪新村居委会出租房进行了指认);6.视听资料(主要证明:被告人唐某某在抽血过程中,侦查人员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2019年6月9日凌晨2时4分39秒,在本市**饭店内,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74.9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已修复**饭店门禁识别系统,并向被害人欧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害人欧某某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 文 振
洛桑旦增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住本市城关区太阳岛**路**号**公寓。
2.卷宗二册、光盘四张、被害人名单一份、证据目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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