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三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路号**号楼**单元**室,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社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9月27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冀***小型普通客车沿日照市岚山区玉泉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化工大道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唐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5.8 mg/100ml。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琴琴
(院印)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社区**号楼*单元
**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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