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81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本市富阳区鹿山街道**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依法不予登记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从本市富阳区鹿山街道蒋家村村驶往富春街道,由南向北途经320国道259KM+10M本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和仙谷路口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何某某驾驶的浙AP****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某本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3.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已与何科学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世平
2020年12月4日
附:
1. 被告人唐某某现居于原处候审。
2.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 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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