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20〕57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8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浙江**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路**号,现住杭州市下城区**居**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夜间,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4****雷克萨斯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江干区七格路的老淳安饭店附近出发上路行驶,途径七格路、盛安路、海达南路。当日22时05分许,当其驾车沿海达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沙路叉口以北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140.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后经血液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网上信息查询、车辆信息、驾驶信息、居民身份证、血样流转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熊某某、何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光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昊渊
2020年5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757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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