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家住金寨县**乡**村**组,现暂住永康市**镇**村。因吸毒于2015年3月1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1年1月2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现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和他人在永康市方岩镇**大酒店吃晚饭、喝酒,后无证驾驶浙G*****小型轿车驶往**镇**村。20时20分,当车途经永康市方岩镇赫灵大街与居中路路口时,遇永康市公安局方岩派出所设卡检查,被告人唐某某即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经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94mg/100ml。经提取其血液送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29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违法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余某某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呼吸检测单、鉴定委托书、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抽血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自首,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志元
2021年1月29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案卷材料以电子卷宗形式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