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51995********,瑶族,大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住江永县**房**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江永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晚,被告人唐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朋友蒲某某沿江永县潇浦镇永回路自南往北行驶。21时54分许,途经江永县潇浦镇永回路与永新路交叉路口时,与左转弯驶往永新路由何某某驾驶的浙******号小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蒲某某及自身受伤,事故发生后,何某某电话报警,处警民警赶往事故现场并委托医务人员对唐某某抽取血样备检。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15.42毫克/100毫升。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何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蒲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血样照片;2.接报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何某某证言;4.被害人蒲某某陈述;5.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书;7.现场图及现场照片;8.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华
检察官助理:蒋亚平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联系方式:1817466****)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证人(鉴定人)名单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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