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7********,汉族,小学文化,**公司员工,群众,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3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唐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李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无证驾驶苏N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宿迁市宿豫区雪峰山路与龙嫂路交叉路口,撞到该路口的移动交通信号灯,致车辆和移动交通信号灯受损。事故发生后唐某某驾驶车辆逃逸,后再次返回事故现场等待处理。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80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被告人唐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在发生事故逃逸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已赔偿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田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主动赔偿撞坏的移动交通信号灯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曾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敬松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小区**幢**单元**室的家中,联系方式:13773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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