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住沭阳县**小区**室。被告人唐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5年3月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9月2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被告人唐某某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唐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苏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南湖街道沈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临安路交叉路口以北,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唐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后对其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唐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仲某某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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