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61991********,汉族,大专文化,系本市**路**社区店个体工商户,住本市姑苏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本市吴中区**巷**二村**幢**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唐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8****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人民路、干将路、阊胥路,行驶至盘门路、盘蠡路口时,向牌号为苏E0****轿车车上的戴某某等人按喇叭。双方停车后,戴某某等人发现被告人唐某某有酒驾嫌疑,戴某某等人将被告人唐某某控制住并报警。民警到场后发现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随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7mg/100ml。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信息、呼气酒精检测记录、现场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轨迹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戴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所作的酒精含量鉴定;
5.证人戴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执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一个月拘役,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峻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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