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路**弄**栋**单元**室,住南昌市南昌县**镇**路**弄**栋**单元**室。2018年11月23日因赌博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罚款一百元。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3时56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赣M*****的小型汽车在南昌市西湖区司马庙立交桥北出口发现民警设卡查酒驾,便弃车逃逸,民警发现后追赶,在前进路巷子内将其查获。民警对唐某某进行酒精呼气仪进行呼气检测,检出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民警将唐某某带至南昌市第三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对唐某某抽取血样进行鉴定,唐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是117.2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唐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尚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毒品含量定性检测报告书;
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义树
(院印)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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