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二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4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宜城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村**组,现住福建省晋江市**房。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6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2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陈某某等人在晋江市磁灶镇传化物流园附近一饭店吃饭饮酒后,陈某某驾驶鄂******小型普通客车载唐某某至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制造基地。次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上述车辆行驶一百米左右在汽车制造基地顺丰物流路段与吴某某驾驶且后载康某某的车牌为“洛江******”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吴某某、康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唐某某负全部责任,吴某某、康某某不负责任。经抽血做酒精测试,唐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65.90mg/100ml,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的80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明知吴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唐某某已分别赔偿吴某某、康某某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等书证,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本次又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已赔偿吴某某、康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二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思萍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副本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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