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江阳区**街道**号楼**楼**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1时52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从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与沁园街路口时因操作不当撞向道路路边栏,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后赶到现场处理,对被告人唐某某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70mg/100ml,驾驶员唐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随后将唐某某送往泸州市龙马潭区中医院抽血备检。经泸州市菲斯特司法鉴定所检验,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青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982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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