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529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7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镇**村**组,暂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驾驶鄂EK****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北白象镇白象大道与白塔王路交叉口时,与谢某某驾驶温州LC*****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唐某某肇事后逃逸,事故认定唐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任,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经理化检验,被告人唐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mg/100mL;经车辆技术检验,鄂EK****小型轿车技术状况正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呼气式酒精检验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某、谢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聪
2020年8月31日
附: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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