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1439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11977********,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街**路**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及驾驶证,于2011年2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罚款54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嘉兴市洪兴路1155号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过车记录信息(附照片)、人口信息、视频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的证言及查获经过;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
5.现场调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另具有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秋丹
检察官助理:缪霜霜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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