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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160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41971********,汉族,大学文化,宁波海曙**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本市海曙区**镇**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街**号**室)。2001年10月2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3时37分,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3P****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海曙区望童线与甬金连接线交叉口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应某某驾驶的浙BC5H17号牌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应某某报警。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唐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重大嫌疑,经酒精含量呼吸检测,结果为188mg/100ml;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唐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赔偿应某某损失人民币3 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详情、检查照片、呼吸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执勤报告、归案经过、人员档案、刑事判决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保险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应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慧红

检察官助理:张明明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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