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2331号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1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地四川省大英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社区**幢**室。曾于2013年10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被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20元的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12月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唐某某饮酒后驾驶浙EKC****小型轿车从湖州市夹山漾出发,途经东坡路、五一大桥、环城南路,22时53分许行驶至湖州市市区环城南路与南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纠。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数值为86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唐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唐某某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有酒驾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波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1份、讯问笔录1份,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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